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4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甲○○原為夫妻,分別係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 加馨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加馨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 包堅城 向乙○○、甲○○提議得以膨脹公司業績之方式,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由乙○○、甲○○出面請領加馨公司發票後,交由包堅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包堅城透過由 王全義 雇用之 郭齡憶 做不實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乙○○、甲○○表示同意,遂於申領公司發票後,其等明知加馨公司於95年1月至95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予附表一所示之2間公司之事實,竟與王全義、包堅城、郭齡憶(王全義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有罪;包堅城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郭齡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起至95年2月間,連續虛偽製作以加馨公司為名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2紙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公司(總計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350,541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再分別,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向加馨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加馨公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2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共計267,5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各該公司名稱,加馨公司開立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可扣抵稅額,各家公司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乙○○、甲○○均明知加馨公司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2家公司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之進貨事實,均與王全義、包堅城、 郭齡憶承 前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止,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共計14,604,43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加馨公司進項憑證,並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將各該不實之進項交易金額登載於該段期間內加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供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加馨公司94年9、10月與94年11、12月與95年1、2月之營業稅,而得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30,222元(各該公司名稱、各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加馨公司所列計各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而逃漏之稅額,與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二(一)(二)所示)。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職員 黃麗華 、證人即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添丁、證人即和盛實業社業務人員 曾建銘 、證人即春菓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銘隆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之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4
0號〈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南區國稅局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加馨食品有限公司」案情分析表、9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等)、94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9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
0名(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等)、9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經濟部94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2307960號函暨檢附加馨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加馨食品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網路(電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從94年7、8月份到96年5、6月)、加馨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加馨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買受人為春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9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春菓有限公司93~96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
100名、高雄市政府97年3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60460號函暨檢附春菓有限公司、金銀山實業有限公司之案卷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117頁、第153頁至第163頁;涉案證據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97頁至第11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52頁)。從而,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一)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同條款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最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乙○○、甲○○為上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交易憑證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4、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明定「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分別明定「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又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乙○○、甲○○均明知加馨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各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8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9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要無與加馨公司共同成立逃漏稅捐犯行之餘地。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而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4月30日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係加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節,雖業經被告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偵一卷第36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相合(見本院卷第77頁;偵一卷第2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加馨公司之董事或登記名義人並非係被告乙○○,而係甲○○乙節,有經濟部94年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432307960號函所檢附加馨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涉案證據卷第71頁至第88頁),是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乙○○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定代罰之對象(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固於98年5月27日雖增定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實際負責人列為該條規定代罰之對象,然該規定係增訂於本件案發之後,是本件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論處之,而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
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言,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查加馨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登記為被告甲○○,然加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係被告乙○○,而非被告甲○○乙情,已如前述,則細繹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甲○○並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罪之餘地;再者,被告甲○○雖非加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其於偵訊時供陳:加馨公司之經營者,一直都是被告乙○○,其僅負責顧店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被告甲○○雖非加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並無實質決策權,然其猶在被告乙○○之指示下,協助加馨公司之店務,據此,被告甲○○就被告乙○○上揭幫助加馨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與被告乙○○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另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共同幫助加馨公司分別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日期,以所取得之各該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支出以扣抵營業稅額,共計
3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3次。
(三)又被告乙○○、甲○○與王全義、包堅城、郭齡憶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包含犯罪事實一、二;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乃不思正途,與往來廠商互相虛開統一發票,不僅幫助加馨公司逃稅,且幫助其他公司逃稅,又其等幫助逃漏稅金額非微,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已見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上開所宣告之刑2分之1,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公訴意旨又另以:被告乙○○、甲○○明知加馨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璟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泓公司),竟與王全義、包堅城、郭齡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7張,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璟泓公司,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璟泓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金額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所揭示。次按虛設之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無營利所得,自難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上揭璟泓公司雖曾取得被告乙○○、甲○○擔任負責人之加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該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惟璟泓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業經南區國稅局於98年11月27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66639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準此,璟泓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縱其從加馨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乙○○、甲○○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無從逕繩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涉犯該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馨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申報營業稅之│張數│發票號碼│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稅額││││期間││││││├──┼─────┼──────┼───┼──────┼─────┼──────┼──────┤│1│春菓有限公│95年1、2月│10│KU00000000│95年1月│445,196│22,260│││司│││KU00000000│95年1月│440,790│22,040││││││KU00000000│95年1月│442,200│22,110││││││KU00000000│95年1月│439,259│21,963││││││KU00000000│95年1月│453,452│22,673││││││KU00000000│95年1月│452,590│22,630││││││KU00000000│95年2月│441,749│22,087││││││KU00000000│95年2月│452,971│22,649││││││KU00000000│95年2月│443,352│22,168││││││KU00000000│95年2月│436,982│21,849│├──┼─────┼──────┼───┼──────┼─────┼──────┼──────┤│2│金銀山實業│95年2月│2│KU00000000│95年2月│435,429│21,771│││有限公司│││KU00000000│95年2月│466,571│23,329│├──┼─────┼──────┼───┼──────┼─────┼──────┼──────┤│總計│││12│││535,0541│267,529│└──┴─────┴──────┴───┴──────┴─────┴──────┴──────┘附表二:
(一)加馨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公司名稱│張數│發票號碼│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稅額│加馨公司申報日期│││││││(單位:元)│(同左)││├──┼─────┼──┼──────┼────┼──────┼─────┼────────┤│1│生命動力國│14│HU00000000│94年10月│474,476│23,724│94年11月15日(申│││際股份有限││HU00000000│94年10月│395,440│19,772│報94年9、10月營│││公司││HU00000000│94年10月│138,400│6,920│業稅)│││││HU00000000│94年10月│447,000│22,350││││││HU00000000│94年10月│1,021,730│51,087││││││HU00000000│94年10月│232,200│11,610││││││HU00000000│94年10月│551,040│27,552││││││HU00000000│94年10月│439,530│21,977││││││HU00000000│94年10月│414,050│20,703││││││HU00000000│94年10月│535,200│26,760││││││HU00000000│94年10月│535,200│26,760││││││HU00000000│94年10月│446,000│22,300││││││HU00000000│94年10月│289,900│14,495││││││HU00000000│94年10月│305,760│15,288││││├──┼──────┼────┼──────┼─────┼────────┤│││17│JU00000000│94年11月│78,542│3,927│95年1月16日(申│││││JU00000000│94年11月│5,544│277│報94年11、12月營│││││JU00000000│94年11月│463,166│23,158│業稅)│││││JU00000000│94年11月│435,220│21,761││││││JU00000000│94年11月│445,200│22,260││││││JU00000000│94年11月│84,240│4,212││││││JU00000000│94年11月│92,600│4,630││││││JU00000000│94年11月│277,800│13,890││││││JU00000000│94年11月│351,880│17,594││││││JU00000000│94年12月│264,000│13,200││││││JU00000000│94年12月│276,000│13,800││││││JU00000000│94年12月│407,305│20,365││││││JU00000000│94年12月│371,000│18,550││││││JU00000000│94年12月│371,000│18,550││││││JU00000000│94年12月│272,023│13,601││││││JU00000000│94年12月│278,250│13,913││││││JU00000000│94年12月│197,603│9,880││├──┼─────┼──┼──────┼────┼──────┼─────┼────────┤│2│和盛實業社│9│KU00000000│95年1月│419,169│20,958│95年3月15日(申│││││KU00000000│95年1月│432,656│21,633│報95年1、2月營業│││││KU00000000│95年1月│434,581│21,729│稅)│││││KU00000000│95年1月│466,191│23,310││││││KU00000000│95年1月│475,320│23,766││││││KU00000000│95年2月│412,577│20,629││││││KU00000000│95年2月│424,340│21,217││││││KU00000000│95年2月│375,692│18,784││││││KU00000000│95年2月│266,608│13,330││├──┼─────┼──┼──────┼────┼──────┼─────┼────────┤│總計││40│││14,604,433│730,222││└──┴─────┴──┴──────┴────┴──────┴─────┴────────┘
(二)加馨食品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時間,申報不實之進項總額及所扣抵之稅額一覽表、論罪科刑表:
┌──┬──────┬──────┬─────┬────┬──────┬──────┬──────┐│編號│加馨公司申報│申報之營業稅│申報不實之│扣抵稅額│所犯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營業稅日期│年度、月份│進項總額│││││├──┼──────┼──────┼─────┼────┼──────┼──────┼──────┤│1│94年11月15日│94年9、10月│6,225,926│311,298│稅捐稽徵法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元│元│47條第1款、││又15日│││││││第41條│││├──┼──────┼──────┼─────┼────┼──────┼──────┼──────┤│2│95年1月16日│94年11、12月│4,671,373│233,568│同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元│元│││又15日│├──┼──────┼──────┼─────┼────┼──────┼──────┼──────┤│3│95年3月15日│95年1、2月│3,707,134│185,356│同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元│元│││又15日│└──┴──────┴──────┴─────┴────┴──────┴──────┴──────┘附表三:
┌──┬─────┬──────┬───┬──────┬─────┬──────┬──────┐│編號│公司名稱│申報營業稅之│張數│發票號碼│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稅額││││期間││││(單位:元)│(單位:元)│├──┼─────┼──────┼───┼──────┼─────┼──────┼──────┤││璟泓實業有│94年10、│27│HU00000000│94年10月│495,552│24,778│││限公司│94年11、12月││HU00000000│94年10月│413,880│20,694││││││HU00000000│94年10月│145,250│7,263││││││HU00000000│94年10月│470,500│23,525││││││HU00000000│94年10月│1,059,800│52,990││││││HU00000000│94年10月│561,600│28,080││││││HU00000000│94年10月│561,600│28,080││││││HU00000000│94年10月│468,000│23,400││││││HU00000000│94年10月│304,200│15,210││││││HU00000000│94年10月│461,610│23,081││││││HU00000000│94年10月│434,850│21,743││││││HU00000000│94年10月│321,120│16,056││││││JU00000000│94年11月│145,681│7,284││││││JU00000000│94年11月│200,197│10,010││││││JU00000000│94年11月│70,552│3,528││││││JU00000000│94年12月│282,480│14,124││││││JU00000000│94年12月│428,482│21,424││││││JU00000000│94年12月│249,646│12,482││││││JU00000000│94年12月│39,797│1,990││││││JU00000000│94年12月│14,548│727││││││JU00000000│94年12月│152,394│7,620││││││JU00000000│94年12月│198,485│9,924││││││JU00000000│94年12月│327,500│16,375││││││JU00000000│94年12月│327,500│16,375││││││JU00000000│94年12月│393,000│19,650││││││JU00000000│94年12月│429,025│21,451││││││JU00000000│94年12月│177,197│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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