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71年0月26日起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75之2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5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2.45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補償金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計算,應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繳納;詎被告自93年7月起即未繳納任何費用,尚欠93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總計新台幣94,269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沒有繳納;因為伊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能夠分期繳納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溝,地處市區,土地利用不低,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現況,認以系爭土地原告所定之租金標準為當。至被告辯稱伊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能夠分期繳納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