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302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渣打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自9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向渣打銀行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450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已到期之利息2,689元,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
4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94年10月18日大業時報,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合約書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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