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通知辦理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去向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書。又前曾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影本附卷)為證。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乙○○為本件相對人,並主張曾向其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查乙○○業於96年4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即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若乙○○若無繼承人而聲請人欲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應以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並應證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