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三,除執行費外,應將原告列為第一順位分配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至民國97年7月27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含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6,045,212元(總額為16,045,290元),尚未繳納。而瑞國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
700地號土地上暫編186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923號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案號包括96年度執字第46359號、96年度執字第48604號、97年度司執字第569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54,000,000元拍定,而應另徵收營業稅2,571,42
9元(計算式:54,000,000÷1.05×5%,下稱系爭拍賣營業稅),加計附表一所示之稅款後,合計積欠18,616,641元(下稱系爭稅款)。而按,系爭稅款依法應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故伊於97年12月15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991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8日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詎被告竟於98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反對,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部分除執行費外,應將系爭稅款列為第一順位分配。
二、被告則以:瑞國公司因自行停業6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0年
5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承志 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通緝而遷居國外,難認有營業之行為。且瑞國公司縱有欠稅,該等稅款亦已逾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徵收期間,而不得徵收。又系爭建物係於94年8月8日查封登記,嗣於97年7月10日由伊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而稅捐債權雖為優先債權,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仍應受強執法第32條1項之限制,原告未於伊承受前1日聲明參與分配,已生失權效果。另原告聲明異議及聲明參與分配,均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瑞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0日,由被告以底價54,000,000元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抵繳。
㈡系爭分配表於97年12月8日製作,並通知各該債權人、債務人分配期日為98年1月22日。
㈢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對系爭
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6日收受,並於98年1月12日將系爭函文轉送予被告,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臺金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嗣被告乃於98年3月10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
㈣瑞國公司遭經濟部以90年5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2100
780號函撤銷登記,有該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3以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是否合法?㈡被告於98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之系爭函文,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具狀反對,是否已逾強執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㈢瑞國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稅款?如有,金額究係為何?積欠之稅款是否已罹於5年徵收期間而不得再徵收?又經濟部撤銷瑞國公司之公司登記,是否影響原告請求之系爭稅款債權存在與否?㈣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函文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是否須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期間之限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3以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是否合法?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執法第39條固有明文。惟強執法第39條,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不同意分配表關於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之數額,及應如何更正等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即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查,系爭函文載明「主旨:有關貴分公司97雄金拍子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查截至97年7月27日止,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本局稅捐16,045,212元,請於分配表表3將本局(即原告)上開稅捐債權16,045,212元及拍定建物營業稅2,571,429元列為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並請重新分配」等語,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函文表明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3所記載之債權人金額,並要求應將原告之系爭稅款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顯已符合前揭強執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要求。故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系爭函文,對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洵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非以司法狀紙聲明參與分配,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於98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之
系爭函文,遲至同年3月10日始具狀反對,是否已逾強執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執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執法第40條之1於適用上需符合下列3要件:⑴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正當;⑵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⑶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收受「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始能視為未到場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對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惟其
異議經本院執行處程序及形式上審核後,僅將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而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重新送達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執行處原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3既未經更正,自不符合前述⑴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正當;⑵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⑶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收受「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等要件,即無強執法第40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予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反對意見,已逾強執法第40條之1所定之3日法定期間,該反對陳述並不合法,應不生反對陳述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強執法第40條之1雖僅係對更正之分配表而為
規定,但對原分配表而言,有「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類推法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面)。惟本院執行處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表3,足見系爭執行事件除原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外,並無其他分配表存在,基礎事實不同,本件即無類推適用強執法第40條之1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強執法第40條之1規定云云,亦不可採。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定,均僅在闡述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起算期間,係自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應有強執法第41條第4項之類推適用,核與強執法40條之1之適用要件無涉,亦不能佐為類推適用強執法第40條之1之憑據,附此敘明。
⒋末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8日寄發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1月22日進行分配,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系爭函文對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分配表,被告則經本院執行處轉送而於98年1月12日收受系爭函文,並於98年3月10日具狀請求依系爭分配表表3分配,而不同意更正,本院執行處復於同年3月2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本訴,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訴,並於同日陳報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執行處98年
3月24日雄院高94執瑞字第11923號函文、系爭函文、臺金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起訴證明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頁、第81頁、第124頁)附卷可稽,再參諸原告以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合法,且被告就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亦未逾期,仍生效力等情,均如前述,益堪認原告聲明之異議並未終結,則其針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合於程序上之規定,併附敘明。
㈢瑞國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稅款?如有,金額究係為何?積欠之
稅款是否已罹於5年徵收期間而不得再徵收?又經濟部撤銷瑞國公司之公司登記,是否影響原告請求之系爭稅款債權存在與否?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執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瑞國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16,045,290元,並經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利率檔維護資料、計算公式及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是以,瑞國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既均經原告於徵收期間移送執行尚未結案,參照前揭規定,自不受徵收期間5年之限制,故被告辯稱:5年的開徵時間,應從營業行為發生後開始計算;瑞國公司縱有欠稅亦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予徵收云云,均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不合,難予採認。至被告辯稱:
瑞國公司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瑞國公司之系爭建物遭拍賣,非一般之營業行為,均應不得再課徵營業稅等語,則均屬原告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此部分概屬公法爭議,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按,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課徵營業稅:㈠拍賣或變賣之貨物適用本法(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零稅率(第4款及第6款)、第8條免稅(第1項第1款、第19款、第21款、第25款至第28款及第30款)之規定者。㈡法院拍賣或變賣屬非營業人之貨物或適用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之固定資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瑞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條所定營業稅稅率為零,或第8條所定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瑞國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7年7月10日由被告以底價54,000,000元聲明承受而拍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建物出售,應課徵之稅營業稅即為2,571,429元(54,000,000元÷【1+徵收率5%】×徵收率5%,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部分稅款顯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售而應對瑞國公司課徵系爭拍賣營業稅,即屬有據。
⒊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瑞國公司雖遭經濟部以90年5月16日經(90)商字第09002100780號函撤銷登記,然參諸前揭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公司法24至26條之規定,可知瑞國公司於遭撤銷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人格仍屬存在,則瑞國公司所負繳納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並不因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而生影響。故被告辯稱:原告遭撤銷登記後,法人人格已消滅,不得再向其請求繳納稅捐云云,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瑞國公司積欠共計18,616,641元之系爭
稅款,既未逾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系爭拍賣營業稅之總額,且系爭稅款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仍得徵收,並不因經濟部撤銷瑞國公司之公司登記,而受影響,均屬有據,堪予採認。
㈣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函文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是否須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期間之限制?⒈按強執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
,但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金額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難謂不符參與分配之形式。台灣高等法院84年再抗字第71號及85年再抗字第27號裁判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5日以系爭函文就系爭分配表表3聲明異議,並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審諸系爭函文記載「主旨:
有關貴分公司97雄金拍子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經查截至97年7月27日止,債務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本局稅捐16,045,212元,請於分配表表3將本局上開稅捐債權16,045,212元及拍定建物營業稅2,571,429元列為優先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並請重新分配」等詞以觀,既已陳明其為債權人,瑞國公司為債務人,並表明共計18,616,641元(計算式:16,045,212元+2,571,429元=18,616,641元)之系爭稅款為優先債權,應於系爭分配表表3中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強執法第32條第1項「以書狀聲明之」之要求,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非以司法狀紙聲明參與分配,不生參與分配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就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並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供優先受清償之財產既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謂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自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又強執法第34條第3項既規定對於前項債權人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仍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足見該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限制,司法院所制定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同此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對瑞國公司之債權,既為系爭稅款,參照前揭說明,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隨時具狀參與分配,不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換言之,原告雖於97年7月11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97年12月15日,始再以系爭函文聲明參與分配,仍應准其以系爭稅款債權額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並不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是被告以前詞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瑞國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稅款既尚未清償,且原告就系爭稅款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受強執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而應優先受償,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表3,除執行費外,應將系爭稅款列為第一順位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5,85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編號│稅項│欠稅總額│繳納期限屆滿│徵收期間屆滿日│移送行政│相關書證│││││日│(自繳納期間屆│執行情形│││││││滿之翌日起算5││││││││年)│││├──┼────┼──────┼──────┼───────┼──────┼─────────┤│1│89年度營│9,337元│94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原證1-2│││利事業所│(含滯納金6,0││││1、法務部行政執行│││得稅│57元、滯怠報│││【移送日期:│署高雄行政執行││││金2,358元、│││96年11月16日│處執行(債權)││││滯納利息922│││】│憑證-雄執申96││││元)││││年營所稅執字第│││││││(參徵銷明細│221831號│││││││檔影印資料│2、財政部高雄市國│││││││P4)│稅局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3、徵銷明細檔影印││││││││資料│││││││││├──┼────┼──────┼──────┼───────┼──────┼─────────┤│2│88年度營│4,552,840元│90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移送執行│☆原證1-3│││利事業所│(含本稅2,874││││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554元、滯納││││稅局行政執行案││││金517,924元││││件移送書-【移送││││、滯怠報金57││││案號:000000000││││8,278元、滯││││002】││││納利息582,08││││2、應納金額附表(稅││││4元)││││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000000000││││││││002】││││││││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單││││││││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88年度營│1,278,509元│94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移送執行│☆原證1-4│││利事業所│(含本稅869,4││││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18元、滯納金││││稅局行政執行案││││156,495元、││││件移送書-【移││││滯怠報金173,││││送案號:0000000││││883元、滯納││││70001】││││利息78,713元││││2、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94018││││││││0000000】││││││││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4│89年度營│142,384元(│94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取得憑證│☆原證1-5│││利事業所│含本稅96,707││││1、法務部行政執行│││得稅│元、滯納金17││││署高雄行政執行││││,428元、滯怠││││處執行(債權)││││報金19,484元││││憑證-雄執申96││││、滯納利息8,││││年營所稅執字第││││765元)││││221831號││││││││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5│90年度營│462,255元(│92年4月20日│97年4月20日│移送執行│☆原證1-6│││利事業所│含本稅368,43││││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8元、滯納金││││稅局行政執行案││││55,265元、滯││││件移送書-【移││││納利息38,││││送案號:0000000││││552元)││││60025】││││││││2、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000000000││││││││025】││││││││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6│90年度營│3,081,419元│93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移送執行│☆原證1-7│││利事業所│(含本稅2,073││││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528元、滯納││││稅局行政執行案││││金373,234元││││件移送書-【移││││、滯怠報金41││││送案號:0000000││││4,705元、滯││││80003】││││納利息219,95││││2、應納金額附表(稅││││2元)││││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000000000││││││││003】││││││││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90年度01期(││││││││月)稅額繳款書│├──┼────┼──────┼──────┼───────┼──────┼─────────┤│7│87年度營│5,363,773元│90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移送執行│☆原證1-8│││利事業所│(含本稅4,067││││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769元、滯納│││【移送日期:│稅局行政執行案││││金610,225元│││90年7月15日│件移送書-【移││││、滯納利息68│││】│送案號:0000000││││5,779元)│││(參徵銷明影│70003】│││││││印資料)│2、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000000000││││││││003】││││││││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4、徵銷明細檔影印││││││││資料││││││││5、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0年度營│1,154,773元│95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移送執行│☆原證1-9│││利事業所│(含本稅21,21│││【移送日期│1、財政部高雄市國│││得稅│3元、滯納金│││:95年8月31│稅局行政執行案││││1,029,720元│││日】│件移送書-【移││││、滯納利息10││││送案號:0000000││││3,840元)│││(參徵銷明細│80001】│││││││檔影本資料│2、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移送案號95018││││││││0000000】││││││││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隨課補徵││││││││計算表││││││││4、查詢、通報業務││││││││資料通報單-(苓││││││││雅稽徵所)││││││││5、財產目錄││││││││6、徵銷明細檔影本││││││││資料││││││││7、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原││││││││稅款所屬年月90││││││││年5月;開徵年││││││││月95年6月│├──┴────┴──────┴──────┴───────┴──────┴─────────┤│總計:16,04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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