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文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另其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警惕,仍於100年1月4日晚間7、
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惟因酒後導致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於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轉動油門後,不慎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摔受傷倒地不起。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就前揭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8條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復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扭轉油門而騎乘該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 林嘉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4日晚間,騎車下忠孝橋,一右轉看到
1部機車倒在地上,再回頭看見有1人倒在地上,伊停車詢問該人,該人沒有反應,伊就打電話請救護車過來,該人倒地的位置比較靠近中正南路旁邊的小巷子口,機車係倒在白色停止線上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子武 於偵訊時證稱:伊據報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在現場血流滿面,當時被告的機車停放在路中間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被告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於發動機車引擎並扭轉油門後,自摔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乙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相片3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參酌被告於員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0頁)。綜上,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另其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甫發動引擎扭轉油門上路,即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