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涉及之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
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者,本案雖未終結,亦係本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能計算確定);然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四字第三七六七號民
事裁定,提供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存字第三四五七號)。
㈡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乃提存變換後之擔保物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後聲請人再次聲請變換擔保物,再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確定(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乃再次提存變換後之擔保物在案(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三號)。
㈢今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全
四字第三七六七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二十日以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因相對人收受該信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㈣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正本二件及確定證明正本一件、高院民事裁定正本一件、本院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如下:㈠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丙○○未為行使,又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四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依法提存擔保金與變換擔保物,固然均經本院查證屬實。
㈡然查,聲請人已依前揭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四字第三七六七號民事裁定,查封相對
人之財產,且至今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二六九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查證屬實,足見假扣押執行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之定期催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意旨,本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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