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乙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誤載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應更正如本院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