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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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得按清償時原告銀行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暨自附表所示各筆現放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所示各筆現放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丁○○○(即 吳來春 )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國外遠期信用狀契約,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一)借款新台幣共計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二)開發國內信用狀並由原告墊款新台幣共計肆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三)開發遠期國外信用狀並由原告墊款共計美金(usd)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約定於到期日時,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已到期時,並未依約如期償還,且迄今亦仍均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元,暨自附表所示各筆現放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與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丁○○○(即吳來春)四人依約應即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與委任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暨匯票影本八份、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影本六份、即期外匯匯率表與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五條及保證書中第七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與委任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暨匯票影本八份、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表影本六份、即期外匯匯率表與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及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又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而被告戊○○、丁○○○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均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情均有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四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四人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丙○○、戊○○、丁○○○四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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