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撿拾離本人持有之IJN─七一三號機車車牌0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撿拾經報案遺失之IJN─七一三號機車車牌0面」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並無被處有期徒刑紀錄之素行、購買贓車動機、目的係供己代步之用、造成他人追贓之困難所生損害,與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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