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力大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西元一九八三年、0000年生產、TADANO廠牌之中古吊車各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價金未付清前,合迪公司仍保有吊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吊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吊車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嗣經合迪公司催告,甲○○雖將其中一台西元一九八三年份之吊車交還,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一鄰十二號,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另外一台一九八六年份、引擎號碼為RE8—012514、車身號碼為KG53T00366之吊車,透過不知情之翔達企業社負責人 張翔達 出售予不知情之明新吊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致合迪公司無法取回吊車而生損害,迄今仍有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合迪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受吊車二台,並約定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及出售吊車予明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不知向合迪公司所買吊車引擎號碼是幾號,向合迪公司所買之吊車均已交還合迪公司,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並非向合迪公司所購買云云。經查:被告右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受吊車二台,並在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以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經合迪公司催告僅交還一台吊車,並將其餘一台吊車出售予明新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合迪公司代理人 施明正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翔達證述屬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至六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第四十頁及本案卷內),雖被告辯稱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並非本件向合迪公司購買之吊車,然被告所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為000000廠牌、引擎號碼為RE8—012514,被告向合迪公司所購買吊車為0000年生產、TADANO廠牌、引擎號碼為RE8—012514,二者相同,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佐,雖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為KB53T00366,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KG53T00366之車身號碼似有不同,然RE8—012514號引擎係配置於KG53T00366號車身上亦有進口報單可憑,且被告亦自承引擎與車身號碼不可能重複,其未將向合迪公司所買吊車引擎、車身換在別台吊車上,是買賣契約書上之車身號碼顯係誤載,被告所出售予明新公司之吊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所購得無誤,被告辯稱二台吊車均已交還合迪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將吊車出售復未繳納後續各期款項,顯有不法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合迪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得依法易科罰金,惟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於符合但書之情形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吊車後,於繳清分期價金前,即將其中一台吊車另售予他人,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害,迄今積欠金額仍有三百餘萬元,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