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丑○○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丑○○、丙○○、寅○○、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公眾得出入場所「星際遊樂場」之負責人,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八人座行星一台、八人座跑馬一台、八人座賓果一台、五人座二十一點一台、七靶四十五台、方塊十三台、雙魚座二十五台及滿天星四十台,並僱用子○○、卯○○、辛○○、己○○、辰○○、乙○○、癸○○及庚○○(以上九人均另結)為現場開分員及櫃檯人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把玩機台押注,賭客如贏得分數,每一分得換回一元,如失分則賭資歸壬○○所有,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甲○○、丑○○、丙○○、寅○○、丁○○、戊○○等人(下稱甲○○等六人)在現場把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因認甲○○等六人均涉有普通賭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可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甲○○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一致辯稱:不知道不玩時可以兌換現金,只是去玩而已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依證人即警員 黃國文 之偵查報告,指述其當日把玩之機台累積至八千分時,有向開分小姐辛○○表示不玩放棄,辛○○便招呼子○○,由子○○帶伊至遊藝場旁之倉庫,兌得現金八千元,且有上開機台扣案可佐,據以起訴。惟訊據同案被告壬○○供稱:己○○、辰○○、乙○○三人是伊員工,閻負責櫃檯;邱、周二人負責機台維修。經隔離訊問,核與同案被告己○○、辰○○、乙○○二人之供述相符。訊據被告子○○辯稱:我並不是那裡員工,當天只是去玩而已,當天玩我是跟客人換卡的,因為有時有客人不玩了,會私下兌換,而且去櫃檯換比較貴。我沒有與警員換八千元,我當時是在針織廠工作,是輪班制的等語;被告辛○○供稱:我並沒有在那裡上班,當天我只是去那邊等人,我沒有去看他(黃國文)的機台,之前也不認識這個人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上開被告供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子○○、 洪藝婷 係「星際遊樂場」之員工,則縱證人黃國文之證述屬實,黃國文係與洪藝婷、子○○接洽兌換現金,尚不能據此遽認該遊樂場有賭博行為。
(二)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係屬對合的必要共同正犯,須二個或二個以上行為人彼此互相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實施之犯罪。如僅單方有賭博之意思,而他方無此意思,則無由成立。目前,電玩業者固有掛羊頭賣狗肉,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暗中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情形。惟業者為免遭查獲,均不敢明目張膽地向顧客表示不玩時可兌換現金,僅對熟客請求時給予兌換之機會而已,對初次把玩或不知內情之客人,則不主動告知,可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訊據被告即「星際遊樂場」負責人壬○○否認有何賭博行為,辯稱:機台全都是投幣式,我並沒有僱用開分員,查扣到的兌換卡是因為代幣太重了,為了方便客人保留,以便下次再玩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甲○○等六人固坦承查獲當時有在上址把玩電動機具,惟其等於警訊即一致供稱:係以換代幣方式把玩機台,沒有兌換過現金等語。於審判中亦一致供稱: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只是去玩而已等語。其等均係賭客,彼此間並不熟識,供詞卻相當一致,自屬可信。又被告壬○○等否認有兌換現金行為,已如上述,縱認被告壬○○所經營之「星際遊樂場」確有暗中允許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等六人知情或有兌換行為,其等既不知如不玩時可兌換現金,自無與店家對賭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六人有何賭博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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