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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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伯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律師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Y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擔當付款人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本票壹張,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代理德國WernerKammannMaschinenfabrikGmbh公司(以下簡稱德商)與被告訂立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德商購買二部網版印刷機及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被告支付三十五萬七千元德國馬克之定金予德商,原告則為擔保德商準時交貨,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系爭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票號、發票日、到期日、擔當付款人詳如主文所示)各一張交與被告。其中二部網版印刷機已交貨完畢,然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則因被告廠房興建不及,要求遲延裝機及交機,被告亦未依契約第五條之規定,在西元二○○○年五月一日前開立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德國馬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遲延履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律師函代理德商催告被告於一週內開立信用狀,被告於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該函,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律師函代理德商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函。又縱認原告又解除不合法,爰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代理德商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德商已不負任何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德商,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則為代理德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擔任保證人,被告所支付之定金係直接電匯予德商,信用狀亦係直接開給德商,貨物則為德商運出德國並進口台灣後直接進入被告之廠房安裝。⑵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系爭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最晚在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廠,包裝完成後最晚會在二○○○年六月八日出口,如超過二○○○年六月八日,則每超過一星期罰每台金額之百分之○點五,最高每台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違約金。此顯示出賣人逾期時,其法律效果最高為給付買受人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買受人並不得解除契約,則基於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如買受人即被告逾期未受領時,亦應僅給付德商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德商亦不得解除契約,則被告身為德商之代理人,亦無權解除買賣契約。⑶被告因廠房興建不及,要求遲延交機及裝機,並願支付因遲延所生之倉租費用,德商曾應允,此可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律師函說明一、4中表示被告應負擔倉租費用及每年百分之五的損害,經洽據德商諒解等語,可得證之。又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致被告之信函中,表示系爭網版印刷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已生產完畢,隨時準備出貨」,顯示德商亦未遵守買賣契約約定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最後裝船期限,德商顯無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無權以代理人或出賣人本人自居而解除買賣契約。⑷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發之律師函中表明「德商乃被迫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等語,並非事實,該函亦非限期催告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發之律師函,係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而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任何效力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代理德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德商購買二部網版印刷機及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原告並擔任保證人。
(二)原告為擔保德商依約出貨,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二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及系爭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三)二部網版印刷機已交貨,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因被告廠房興建不及,所以無法受領,亦未依約在二○○○年五月一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德商。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曾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均經被告收受。
(五)系爭本票尚在被告持有中,未返還原告。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德商是否有解除權?原告是否已代理德商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買賣契約為原告以德商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原告同時擔任德商之保證人,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所購買之三部高速網版印刷機,須於二○○○年五月一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德商,而被告因廠房興建不及,無法受領上開機器,亦未依約在上開期限內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德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買賣契約就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因廠房興建不及無法受領貨物且未依約定期限開立信用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被告雖抗辯其提出延遲交機及裝機,並願支付因此所生之倉租費用之要求,業經德商應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律師函說明一、4中之文句,係向被告請求遲延所生之倉租費用及三部機器總金額百分之五(每年)之損害,其中所謂「洽據德商諒解,同意從低以百分之五計算」,係指出賣人原得請求之損害在百分之五以上,惟同意從低以百分之五求償,並無應允被告遲延交機及延遲開立信用狀之意,另由原告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多次去函定期催告被告開立信用狀之事實(見原證三之信函影本四份),均無從認定出賣人德商有同意被告延後開立信用狀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履行,原告自得依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第八條之規定,出賣人逾期交貨時,僅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定有上限,而不得解除契約,則基於契約平等互惠之原則,買受人逾期未受領時,亦應僅給付違約金,出賣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身為德商之代理人,亦無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惟約定違約金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懲罰,與當事人之契約解除權,各不相同,而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故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不因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即排除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依本件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平等互惠原則,出賣人逾期交貨時,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解除契約,不足採信。
(三)原告曾於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多次去函定期催告被告開立信用狀,已如前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曾發送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返還系爭本票,或開立信用狀給付貨款,及付清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文已載明原告代理德商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之事實,自其前後文義觀之,應可認知原告係代理德商主張前開權利,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六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見),基於上開認識,被告應可認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之函文係代理德商分別為定期催告給付價金(開立信用狀)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居,而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發生任何效力云云,不足採信。何況,原告於訴訟中,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代理德商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殆無疑義。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德商依約出貨,而交付予被告,現因買賣契約解除,出賣人已無給付之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正當。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