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訴人一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前,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成年人 謝崴丞 (原名 謝釗銓 ;未據自訴)在新竹市○○路○○○號,向一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一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一日為一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由乙○○出面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惟乙○○給付一期租金後,原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返還前開小客車予一順公司,因無資金,無法再繳納租金,竟與謝崴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上開車輛租金,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之用,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始由一順公司職員甲○○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七樓之九住處之停車場將前開車輛開回。
二、案經一順公司負責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一順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和謝崴丞(即謝釗銓)去承租的,我在去年五月十九日即將上開車輛返還予一順公司,我和謝崴丞開了三天以後,我就叫謝崴丞把車子開回一順公司,結果謝崴丞卻沒有開回去。之所以會開三天是因為謝崴丞叫我續租,而我也有打電話去一順公司,且我和謝崴丞因為沒有錢,於是就互相推卸責任,我叫他把車開回去,他又叫我把車開回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駕駛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謝崴丞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到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向我借一千八百元去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子,要出去玩,當天晚上到新竹縣竹東鎮找朋友,過了二、三天,車子又開到臺北長庚找朋友,我也搭租來的車子,::,過了四、五天車子還是我們二人在用。乙○○說他身上沒有錢,怕會出事情,要跟朋友借錢,但越拖越久,超過二十天我們二人又將車子開到彰化,我叫乙○○開回去,他就推給我叫我把車子開回去。」、「(問:要租車前是否與乙○○談好車子要一起用?)答:是的。租好車都是一起用。七天以後借到錢,我們說要一人一半,他說他沒錢要把責任推給我。車行要本人牽回去,我牽回去也沒有用。到彰化後車子是我開的,我那時沒有錢,就沒有開回車行。」等情綦詳,又證人謝崴丞證稱叫被告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續租二天,被告乙○○則推說謝崴丞車子有用三天,是謝崴丞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續租二天云云,然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依公司的規定,客人若要電話續租,只能續租一天,並且必須至公司付清租車的錢,才可以續租等語在卷,而被告與證人謝崴丞既均稱車子係二人在使用,二人又無資力支付租金,理應儘速將車返還自訴人,租金始不至於無限期增加,復據證人丁○○即謝崴丞之女友證述前開租來之營業小客車乃被告與證人謝崴丞在使用,參諸被告與證人謝崴丞之所述,前開租來之小客車乃被告與謝崴丞在使用,二人互相推卸責任,且被告亦自承僅支付一天租金後即未繳納租金,係因無錢繳納,故而未返還上開車輛云云,又自訴人代理人甲○○亦陳稱在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找到車子,是被告將車子牽回,並把車子停在家中的停車場,被告之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子牽回公司等語, 益徵 被告與謝崴丞均無自行返還前開租用車輛之意思,被告前開未為侵占犯行之所辯,即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時而到庭,時而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八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是其於欠繳租金數月後,又逃匿不知蹤影,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與謝崴丞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前,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無錢繳納租金後萌生犯意、犯罪手段、情節,上開車輛雖已返還自訴人,惟仍未償還積欠租金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