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9、16111、13035、14619、37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之前數第一行:「附表A編號1至6之商標及
其圖樣」之記載,更正為:「附表A編號1至5之商標及其圖樣」;第4行「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補充為:「附表A編號6之『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九十九
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第五一頁)、共同被告 吳政儀 、 賴錦德 、 顏美春 、 穆首都 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一○四、一四九、一六三、一六六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
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政儀、賴錦德、顏美春、穆首都、 柯育祺 、 林明雄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容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被查獲之日止,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之酒類商品並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上開犯行,因屬集合犯,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被查獲日止,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亦即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再者,被告甲○○以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金酒公司及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即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此部分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集合犯意包括一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利益,製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金酒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被告甲○○稱雖有賠償之意然經濟上短期內無法達成,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四號卷第五一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九、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顏美春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為共犯吳政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㈡除上開沒收物以外,與被告甲○○有關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一○至一一、附表六編號一、二,雖分屬被告甲○○、共犯吳政儀所有,惟並非直接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