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峰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峰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峰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惟於上揭情形,倘二罪之判決已分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已無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可言;因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司法院刑一字第11218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峰曉於民國99年11月4日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並於99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
5日間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之部分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於101年3月20日確定,並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案不得易科罰金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附表所示之2罪因未經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即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偽造署押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及諭知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之折算標準│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4日│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5日│├────────┼─────────┼─────────┤││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30825號、100年│第30825號、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851、6428│度偵字第5851、6428│││號│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38號│238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3日│101年3月3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判決││238號│238號││├────┼─────────┼─────────┤││判決│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67號│字第7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