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坤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坤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坤河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是本件應以其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0年1月10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其犯罪日期分別為前揭基準後之「100年9月5日」及「100年9月21日」,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更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7日23時│100年9月5日某│100年9月21日某│││35分採尿時回溯96│時許│時許│││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100年度│板橋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998號│毒偵字第6661號│毒偵字第6661號│├───┬────┼────────┼────────┼────────┤││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32│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號│338號│338號││├────┼────────┼────────┼────────┤││判決日期│99年12月9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13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32│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判決││號│338號│338號││├────┼────────┼────────┼────────┤││判決│100年1月1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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