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姚陵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世傑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潘世傑發支付命令,經命補正 陳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參照)。是原因事實之表明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程式。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應表明當事人間之契約種類,如係卡債,並陳明何時核卡?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未依約繳款(即何時屆期未清償)?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即總請求金額為何?而總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其本金金額,若有諸如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該金額及其請求之利率、範圍(即起迄日)等情。(因上開表明均與所生既判力息息相關)該裁定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債權人,已逾期而仍未陳明,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