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振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6份在卷可稽(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未經許│有期徒刑3年2│93年3、4│臺灣高等法│96年8月│最高法院96│96年10月│││可持有│月,併科罰金新│月間某日│院臺南分院│14日│年度台上字│18日│││改造手│臺幣3萬元,如│起至95年│96年度上訴││第5577號││││槍│易服勞役,以新│9月7日│字第671號│││││││臺幣1千元折算│止(聲請││││││││1日│書誤載為│││││││││93年3、│││││││││4月間某│││││││││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96年8月│臺灣嘉義地│96年12月│臺灣嘉義地│96年12月│││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3日│方法院96年│31日│方法院96年│31日│││品│新臺幣1千元折││度簡上字第││度簡上字第│││││算1日││306號││306號││├─┼───┼───────┼────┼─────┼────┼─────┼────┤│三│持有第│有期徒刑6月,│95年9月│本院96年度│97年1月│本院96年度│97年1月│││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9日│簡上字第70│31日│簡上字第70│31日│││品│新臺幣1千元折││2號││2號│││││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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