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施瀚業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巷○號前,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楙翔 駕駛、訴外
陳妙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陳妙好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855元(
含工資6,958元、零件47,897元、塗裝9,000元)。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輛修理
前黑白列印照片、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
,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
後騎乘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43MG/L),有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對
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106年6月24日時,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
用為55,018元【計算式:39,060(零件部分)+6,958(工
資部分)+9,000元(烤漆部分)=55,018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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