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史丁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暨依收取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7
47元(含本金50,358元)未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
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