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馬慶文
被   告  林銘珍
       呂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銘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銘珍所簽發並由被告呂金翰背書
之票號P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載發
票日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一0七年六月
十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銘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呂金翰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林銘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呂金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持有被告林銘珍所簽發並由被告呂金翰背書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按原告請求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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