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欽
被   告 新光洋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豊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經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最
初雙方訂定租約期間為100年12月7日至106年3月31日,嗣被
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前告知原告其於他處另行興建之廠房尚未
完工,請求原告延展租期,原告遂同意將租期延展至106年7
月31日。因原告本預計被告可於106年7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
地,即於10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梁鑫公司,
然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租期屆至,又再度要求延展租期,原
告基於雙方情誼,又再度同意延展,且陸續與被告簽訂106
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租約及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
之租約。兩造間最後一份之租約(即106年9月份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除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4,500元,保證
金270,000元外,原告為確保被告能於106年9月30日前搬離
以利原告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梁鑫公司後取得買賣價金尾款,
特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或不
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契
約,乙方除應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沒收乙方所繳
付之全部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二、乙方於契約期滿或
終止契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甲方得
切斷水、電、冷氣等之供應,並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
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之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
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原
告更於租期屆至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
於106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後,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地而無權占
有之,直至107年2月26日始返還,遲延149日。故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408,050元(94500/30/
3×149=00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106年10月至
107年2月26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65,750元(94500×4+94500×29/28=465,750)。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3,800元(0000000+465750=0000000)。
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促250條第2項、179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及租期相關約定等
事實,均無意見,惟被告遲遲無法返還系爭房地之原因乃因
被告另行興建之廠房有工程瑕疪,並非惡意占用不還。又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約定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
實際上應無具體受損金額之發生,故請求酌減之。又原告既
早於10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鑫公司,則原告即無
可能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自行利用,其被告遲延返還系
爭房地,原告應無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30日租約終止後至107年2月
26日遷讓房屋止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租金之3倍給付
違約金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87
頁)、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租約業於106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
直至107年2月26日始交還房屋等情,應可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
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
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
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
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
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共4月又26日占用系爭房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前係以每月租金94,500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65,750元(《94500×4》
+《94500×26/28》=465750),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為有理由: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是否相當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於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
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二、乙
方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
如有遲延,甲方得切斷水、電、冷氣等之供應,並自發生
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甲方接管之日止,按
日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
因此所受之損失。」,而被告確實未依系爭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房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而有違約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之等語,即非無據,固應准許。惟如前所述
,茲參酌兩造間租賃關係源自100年12月7日,而被告自上
開日期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均已按月給付租金而履約,
被告於租約屆至後遲延149日返還房屋等情以觀,上開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已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致有過
高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被告履約情形及違約情
節,減少其數額為按遲延返還房屋之日加付1倍相當於每
日約定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方屬適當。依此,爰依職權
酌減違約金數額至469,350元(94500÷30×149=469350)
,方屬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違約金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465,750
元及違約金469,350元,總計935,100元(000000+469350=93
5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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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
│合計│19,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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