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曉君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履行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
頁後,張貼原告與訴外人 陳精 逢之結婚照及「原告有1位國
小1年級女兒要結婚2次婚姻大家評評理從2歲就遺棄他連續5
年都沒有養育他現在說要嫁人而且又是騙錢騙婚請陳先生要
小心」、「被告有1個國小女兒叫陳○○要嫁2次婚姻遺棄小
孩2歲就丟了現在長大母親說要嫁人這是天理嗎」等文字後
,並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圖片及文字傳送予原告
之親友訴外人 董欣偉 、 陳精華 、 曾宗達 及 黃秀麗 等人,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100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在案。被告捏造不實
內容,恣意指摘原告,並將上開圖片文字傳送予原告親友,
致原告遭受親友誤解,承受壓力與謾罵,對原告產生精神上
壓力負擔,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所載為事實
,然因被告收入微薄,兩造離婚後確由被告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多年,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之
支出由原告負擔,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始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達成和解,於107年11月起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5,000元,惟兩造達成和解之前,原告確實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致被告有所不諒解,且因原告自106年9月1日
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才會發文說原告遺棄小孩
。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花費不亞於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開銷,將來被告之負擔及經濟壓力仍舊龐大,其所為固屬不
該,願接受法律制裁,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張貼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之圖文,並將
該圖文傳送予其親友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
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
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
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
臉書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圖文,並將該圖文傳送予
原告之親友,致原告名譽受損,遭受親友誤解,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名下僅有1台車齡14年之汽車、無其他財產,目前
無業、全職照顧其與訴外人 陳精逢 間現7月大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其夫月
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婆婆;被告則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通訊業、所得僅足維持小孩之開銷,現已待業半年以
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小孩之費用現先由其父
、母負擔,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考量因原告於106年9月
起未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被告始張貼散布失
當之圖文、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予以相當裁罰等一切情狀,
認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