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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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文琪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
動交出下列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勺1個扣案,並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1
18公克)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⒊藥勺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第3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⒍被告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爰並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陳文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7-11旁的廣場,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0.51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琪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237)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楊慶輝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上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2月1日11時,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4小包,並隨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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