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奇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奇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奇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4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8日確定在案;復未於緩刑期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依法給付告訴人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26000元,經告訴人到署聲請撤銷緩刑,並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仍未獲回應,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郭奇昌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4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淑貞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八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十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陳淑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判決並於10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而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爰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用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淑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3年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可參,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暨其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而受刑人在該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憑,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其款項應自民國103年7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即受刑人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淑貞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八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十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陳淑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附加條件,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已詳前述。然本件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陳報 稱:「其是臺北地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的受害人,受刑人郭奇昌未依判決給付其26000元,其要聲請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對郭奇昌的緩刑宣告。郭奇昌事後都沒有主動與其聯繫,他在法庭表現很有誠意賠償其,他說他不方便一次給付,其也願意他分期,但一出法庭他就表現一副不在乎的樣子,表示去關也無所謂。」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執行卷第9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是受刑人顯已逾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而未履行,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又查受刑人於此履行期間內,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
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103年10月9日以北檢治顛103執緩字第953號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該通知於103年10月15日經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忠二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仍未依前開緩刑判決給付告訴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0日以北檢治顛103執緩字第953號通知受刑人於104年3月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俾利證明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予結案,該通知於104年2月16日經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忠二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仍未依前開緩刑判決給付告訴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可認受刑人具有履行負擔之能力而不履行,本院審酌前揭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是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