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銀宗為大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圓環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圓環東路燈號為綠燈時,逕自從慢車道左轉中山路。適 藍葳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醉闖越紅燈,被告於左轉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藍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藍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葳告訴被告林銀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葳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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