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49號抗告人即被告王○○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偵訊時即獲交保裁定,嗣因拘留室法警未協助被告以電話通知具保人而覓保無著,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解除禁見,被告並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顯見被告坦然面對刑責,並無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固定居所,其自民國98年
6月5日起即於○○小吃店擔任店長至本件事發時止,時間長達6年,足認被告長年有正當職業,並無居無定所之情形,又自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次數僅4次,而涉犯較多次犯行之共犯 蔡依達 已受交保,是以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當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刑度係在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被告經判刑後,其刑期約4年,扣除被告至今已羈押10月,則被告執行未達2年即可假釋,被告自無將受重刑宣判而逃亡之可能,準此,本件確無原裁定理由所指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理由亦未指出被告具逃亡之虞之任何客觀事證,足認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三)再者,被告罹患愛滋病,羈押均獨居監禁,至今已遭羈押近1年,足認被告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惟羈押為刑事保全程序,被告於在押期間無法獲得良好之醫療照護,且被告因罹患愛滋病,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接受治療,是被告於交保後絕無隱匿、逃亡之虞,本件既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則若以要求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並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當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及如起訴書附表三、五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次數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萬7千元不等,價量尚非甚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中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認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因而裁定被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合先敘明。
(二)然原審法院已於105年11月11日當庭釋放被告王○○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年11月18日中所衛字第1050005846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顯然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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