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壹捌壹公克及零點零貳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497號被告潘輝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05年度毒保字第124號;驗餘淨重各為0.1181公克及0.02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125號;驗餘淨重0.241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5年度毒偵字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1181公克及
0.02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6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