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泓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於104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1顆、塑膠管1支及盛裝上開物品之鐵盒1只交予警察扣押,暨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交付扣案物,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文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8、34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管1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鐵盒1只,固屬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呂泓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上址住處拘提時,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裝置毒品鐵盒1個。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
1支、裝置毒品鐵盒1個扣案可佐,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9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裝置毒品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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