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佩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佩寅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段31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併行之間隔,適 陳寶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GWQ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羅佩寅之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寶絹人車倒地,遭後方 江俊毅 (所涉傷害部分,另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陳寶絹因而受有右肩部、右肘、右腕、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與告訴人陳寶絹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