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 李權宸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上訴人 詹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於101年11月9日簽發交付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為憑據,暨提供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5,及其上同段13342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0樓之0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並據以聲請該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不動產。查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但雙方債權之剩餘金額尚有爭議,訴外人即伊配偶○○○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曾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方式陸續清償共81萬元。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在此金額範圍,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從未還款,伊對於上訴人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至訴外人○○○積欠伊177萬7000元債務,伊已另案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所稱○○○返還之款項,係返還他筆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80、87、88頁),並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抵押物。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之120萬元借款及因該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該本票參與分配。
2.上訴人曾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前案確定判決敗訴(第2審部分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欠缺原因關係或已由○○○清償其中81萬元,均不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為其配偶○○○所偽造,縱使並非偽造,於101年11月9日簽發之後,亦由○○○清償其中81萬元等情,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欠缺原因關係或已由○○○清償其中81萬元,均不可採,而駁回其訴,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6月5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意旨之裁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業於101年11月6日、12月25日及102年5月24日、6月17日、8月15日、9月23日、10月14日、11月1日陸續清償其中81萬元,暨提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0~66頁),核與其於前案主張○○○已陸續清償其中81萬元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自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所請傳訊證人○○○,即無必要。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或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抵押債權屆期未受全部清償者,即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清償系爭本票其中81萬元,並不可採,業已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以抵押債務已部分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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