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少康
再審被告   潘姵岑潘錦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11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009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曾於民國78年間向再審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200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再
審被告3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詎伊雖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之期間設
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然伊實際上未住居
於該戶籍址,而是與配偶 文湘屏 一同賃居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斯時是因上揭中庸街址之所有權人尚未拿
到最近期之房屋稅單,伊未能辦理遷籍手續,才透過配偶文
湘屏,設籍於文湘屏之兄長 文台湘 所有高雄市○○區○○○
路○○○號2樓址。且伊於101年5月4日出境,直到101年
5月30日方入境,實際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50
9條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兩造於78年間為夫妻關
係,再審被告為購買汽車,要求伊支付汽車貸款,伊才應再
審被告要求出具借據,之後兩造離婚,再審被告即將車子開
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況縱再審被告所
述上開借款乙情為真,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而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依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得
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以支付
命令已合法確定為前提,若對於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
之訴,則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
定駁回。
三、是本件首應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
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251
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是否有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
所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戶
籍登記地址固不失為認定當事人設定住所之依據,然非唯一
之標準,仍應綜合一切情況判斷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而系爭
支付命令經本院命郵務機關向上址送達,因未會晤再審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
寄存送達方式,於101年5月18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三民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1紙
附於支付命令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
然再審原告從未居住過上揭中華橫路185號2樓乙情,業經
證人文台湘到庭證述:伊自75年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號2樓,與伊太太、女兒一同居住,而伊母親及
妹妹文湘屏將近10年前因無設籍處,遂一同設籍於上開中華
橫路址,文湘屏未經過伊同意,擅將再審原告戶籍遷入,待
伊收到法院通知單、健保繳納單等文書,伊方知再審原告設
籍於該址,伊之前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遷籍於該址,亦未受
再審原告託付代收信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暨交辦單、文台湘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是
再審原告所稱另居住於上揭中庸街223巷24號址,並未居住
於送達地址,要非無據,應屬可採,是本院系爭支付命令,
於101年5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即高雄
市○○區○○○路○○○號2樓),該戶籍所在地,並非再審
原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
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
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乙節,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
難謂為合法,且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
定,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即失其效力,雖本院曾發
給確定證明書,仍無礙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之事實。而系
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當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已
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間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借款債務之存在為
由提起再審。惟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
,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
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審原告之理由亦有
誤會,難認合法,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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