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復旦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庚○○○、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庚○○○連帶負擔四八七分之三三八;被告庚○○○、戊○○及丁○○連帶負擔四八七分之九二;餘由被告己○○、庚○○○、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戊○○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庚○○○、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己○○、庚○○○、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並有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戊○○至今尚積欠本金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又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有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譚楊秋蘭仍有本金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未清償。又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有被告庚○○○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己○○尚積欠本金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兩造均約定借款應分期償還,但被告等人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按月攤還部分借款後已逾三個月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等人已違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三紙、協議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庚○○○、己○○、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己○○、丁○○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並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及庚○○○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庚○○○、戊○○、丁○○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己○○、庚○○○、丙○○○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厘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