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夜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五公克),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約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複驗結果,均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91)綱得字第一三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臨時起意想要施用而持有等情,原起訴法條,容有未冾,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進而施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五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