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且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計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乙○○對於其確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否認,並稱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方式,被告甲○○、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