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匯款買入盜版錄音帶光碟片之證人 江雅君 等四人證述甚詳,復有匯款單四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初供「借用代價每月一、二萬元」上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乙○○證稱:「 林文昌 住高雄,所知借用每月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該情可資佐證,此外,另有告訴人滾石公司等十四家公司之指訴及前述信箱租用登記卡、劃撥轉帳印鑑章及對帳單七紙等附卷足憑,而徵之被告借用上情,衡情如非不法,殊無單純借用即可月入萬元以上之理,觀之住居「高雄」之「林文昌」竟而北上數度偕同被告辦理交用一節,愈顯共犯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郵局信箱、郵撥帳戶均係伊所開立,然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之腳不良於行,沒有工作,乙○○看伊可憐,遂跟伊說其有一友人林文昌在賣暑假學生文具用品,叫伊去開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並答應要給伊薪水,郵局信箱、郵撥帳戶都是乙○○帶伊去開立的,郵撥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林文昌保管,然開立郵局信箱、郵撥帳戶後之
一、二個月伊均沒有收到薪水,伊就結束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伊不知道林文昌要伊開立郵局信箱、郵撥帳戶係要販賣盜版音樂著作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住在鶯歌之鄰居,伊在八十七年間因開計程車認識一叫做林文昌者,林文昌詢問伊是否有熟識之友人可借其名字至郵局開立帳戶以便收取貨款,免除南北奔波之苦,伊就介紹不良於行之被告與林文昌認識,渠二人談妥以被告之名開立郵局帳戶及租用郵政信箱,視生意好壞,每月由林文昌給付被告一至三萬元不等之酬金,然被告迄未收到分文酬金,伊不知道林文昌做盜版光碟之生意,八十八年一月分,被告跟伊說林文昌未給付被告酬金,伊就至高雄鳳山找林文昌,林文昌說會給付被告酬金,然後來一直未給付,伊再去找林文昌就找不到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之所述相符。由此可知,介紹被告開戶之證人乙○○尚且不知林文昌以被告之名開戶係為從事盜版音樂著作之買賣,則被告亦無必然知曉之理。再者,將己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或將己開立之郵政信箱交予他人使用,原因可有多端,其中固然亦有可能因該他人涉及不法用途,始不欲以己之名義開立帳戶、郵政信箱,藉此躲避警方查緝,然該他人則未必均將不法用途告知開戶之名義人,名義人僅借己之帳戶、郵政信箱予他人即坐享酬金,固屬不勞而獲,然若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名義人確知該他人借己之名義開立帳戶、郵政信箱之特定用途,殊未能將該名義人論以該他人所涉不法之共犯,本案即屬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林文昌欲以其之帳戶、郵政信箱販賣盜版音樂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盜版音樂著作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