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 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發卡在案,嗣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全數清償,且依約被告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額者,原告將按被告全部未償還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