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己○○、丙○○、戊○○第人與 陳滄海 (另涉偽證罪另移併最高法院審理)均有交情,嗣陳滄海因涉入丙○○與乙○○傷害案之調解事宜而生糾紛,致陳滄海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乙○○涉嫌妨害名譽自訴,並於自訴狀中略稱「、、、、當天 陳水成君 與 邱松柏 君與被告(指乙○○)協談可能不順利,致很快就解散出來各自回家。原告(指陳滄海)自始至終都未進入協商及交談,但被告卻於警訊筆錄及刑事告訴中。將原告論告及稱謂為不良分子。如被告無法舉證原告為不良分子的具體證據,就應該負公然侮辱的刑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接獲陳滄海之自訴狀之後,即分九十二年自字第三四九號被告乙○○妨害名譽案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開庭,陳滄海於審理中進一步虛構指稱,乙○○係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台中市○村路○段○○○號福平里辦公室外面辱罵陳滄海係「不良分子」,復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件(指乙○○告丙○○傷害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中,公然辱罵陳滄海係「不良分子」及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前揭案之上訴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再度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丁○○、己○○、丙○○、戊○○等人均明知未親自聽聞乙○○有前揭公然辱罵陳滄海為「不良分子」之行為,丁○○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中,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丙○○及乙○○的傷害案件裡面,乙○○有無在法庭上及法庭外面說陳滄海是不良分子?」「答:我在高院開庭的時候,乙○○說過一次,丙○○找了三個不良分子過去」「問:有無說不良分子是何人?」「答:有指名說陳滄海他們三人」。己○○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十二法庭中,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開庭時有無聽到乙○○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答: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候,乙○○有說,陳滄海他們是不良分子,開庭有無說到我沒有注意」「問:你聽到過幾次?」「答:就只有一次」「問:哪一次開完庭的時候講的?」「答:我不記得了」「問:是否在地院大門口講的?「答:是的」「問:乙○○有指名道姓說是陳滄海?」「答:有的」。丙○○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中,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你與乙○○案件開庭時乙○○有無提到過陳滄海等人是不良分子?」「答:在地院的時候,法官一直要我們和解,乙○○說不和解,因為他說,我在前幾天有叫幾個不良分子到辦公室搗亂。」「問:當時有講三個不良分子是何人?」「答:他有講陳滄海、陳水成、邱松柏」。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中,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與陳滄海到 福平里里 辦公室?」「答:我沒有與他一起去,我是路過看到他」「問:你如何知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答:確定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有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與他講話」「問:當時有何人與陳滄海在一起」「答:當時我與他一起抽菸」「問:你與他聊了多久的時間?」「答:大約一、二十分鐘」「問:聊天過程中,有無看到乙○○出來?」「答:我本來與陳滄海提到他們公會提供二個就業機會給我們,後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二個里長吵架,他要當和事佬,我問他為何不進去,陳滄海說不方便」「問:有無看到乙○○出來?」「答:我不認識乙○○,有一個人出來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乙○○,因當時燈光很暗,我當時問陳滄海,他說不要理他,他是里長」等語,因認為被告丙○○、己○○、丁○○、戊○○等四人涉嫌偽證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等四人涉嫌偽證罪,係基於告發人乙○○到庭指證明確。又丁○○、己○○、丙○○、戊○○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所為具結作證,均屬不實之情節,業據該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更於判決書中第五頁認定「自訴人陳滄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福平里辦公室外,應未與證人戊○○聊天,允無疑義,是證人戊○○之前開證詞自為本院所不採信」,有臺灣臺中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並有被告等於該案所為證詞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影本在卷可參。是其等所涉偽證罪嫌,堪予認定。訊據被告等四人固均坦言有於前揭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於法官審理時所為證言,均屬真實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借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傷害案件之錄音帶,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庭訊錄音,因查無數位錄音帶資料,且錄音帶業已銷燬,無法檢送,僅調得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一片,此有該法院之函文附卷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告發人乙○○在開庭時確有供稱:「外面有三個人在外面搗亂」,觀之乙○○於該傷害案件之刑事上訴狀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均記載「不良分子三人」「並讓不良分子脅迫」等語,可證被告丙○○、己○○、丁○○作證稱:乙○○有指稱三個不良份子,似非虛構事實,縱因聽聞地點有異,仍無阻於真實。又陳滄海自訴乙○○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均判決無罪,且告確定,此有該二判決附卷可證,則被告等四人,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縱為虛偽,亦與判決結果無關依上開判例要旨,亦不能成立偽證罪,是被告等四人偽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丙○○等四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丙○○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等四人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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