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8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25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應按期於每日8日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祇將借款本息繳納至93年9月8日,於93年10月8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被告應將借款1次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3,724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即被告丙○○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2,133,724元,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