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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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輔導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與 曹味妹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味妹因不堪甲○○對其所實施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乃於民國91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1年11月22日以91年度家護字第207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即曹味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完成18週之認知輔導教育,並應於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並確定。
而主管機關即新竹縣衛生局依據上開保護令諭示事項,以91年12月24日新縣衛醫字第0910022450號函知甲○○應於92年
1月4日上午9時至新竹縣政府三樓施政資料室,開始第一次認知輔導教育,詎甲○○於92年1月2日下午7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內,已當場簽收該分局員警所交付之前揭主管機關通知認知輔導教育函,竟基於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意,拒未按時至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