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偽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規定,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卷附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上訴人等聲請勘驗之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戊○○自訴甲○○傷害另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錄音帶,業因銷燬而不存在,發回前之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該錄音帶因此無從勘驗,是原審所為第一次更審判決縱未就此重覆說明,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難謂係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等四人共同上訴意旨另以發回前原審雖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勘驗上開傷害案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理期日光碟,但並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形同未踐行勘驗程序,原審第一次更審未再調查,即據以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然發回前原審為上開勘驗後,上訴人等四人就戊○○於該傷害案件法院審理時,未曾當庭指稱 陳滄海 為不良份子一事,均供明已不爭執,僅辯護人另稱戊○○當庭雖未言及「不良份子」一語,但曾謂「外面有三個人在擾亂」云云,原判決據該上訴人等四人不爭之事實,以戊○○當庭既未指陳滄海係不良份子,縱曾陳稱「有三人在外面擾亂」,亦不得因此謂戊○○確當庭公然辱罵陳滄海係不良份子,而認上訴人等四人所為戊○○確曾公然辱罵陳滄海係「不良份子」之證言實在,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與法並無違背。上開發回前原審審理時,雖漏未製作勘驗筆錄之審判程序上瑕疵,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並不生影響,上訴人等四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就戊○○於相關之訴訟書狀上所書「不良份子三人」、「並讓不良份子脅迫」各節,已逐一於理由中說明戊○○始終未指出各該不良份子之姓名,尤未明言陳滄海為不良份子,自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等語。共同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失,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而共同上訴意旨另主張戊○○在陳滄海自訴其妨害名譽之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四九號)於法院審理時,曾言及「甲○○、陳滄海找了三個不良份子」等語一節,縱屬實在,然揆該語意,顯無指陳滄海亦屬該「三個不良份子」之意,故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四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等四人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殊無足取。末查上訴人等四人於上開妨害名譽之另案法官訊問時,具結後曾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供證等情,有各該審理筆錄為憑,上訴人等四人對此亦均坦承無訛,僅辯稱所為證詞內容俱屬真實,並非虛偽等語。是本案自無再調取、勘驗各該審理期日錄音帶,以查明上訴人等是否曾為上開供詞之必要。從而原審縱未勘驗該等錄音帶贅行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被告死亡係在有合法之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以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然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自不得據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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