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宏祥利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樑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經前往地磅磅秤測量結果,以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三十六點三公噸,該橋樑限重二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三公噸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且應予歸責,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經員警過磅後以超載十一點三公噸為由開單舉發,惟本車載運之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整體物品與一般散裝貨物應有各別不同之罰則,故本件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宏祥利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動力機械(挖土機)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樑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經前往地磅磅秤測量結果,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三十六點三公噸,橋樑限重二十五公噸,超重十一點三公噸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基警交字第○九三○○三一一八○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如有違反,則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各該法條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於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雖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項違規行為併列處罰,惟其立法目的仍有所不同,即前者之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後者之目的在於維護橋樑結構安全,避免過重之車輛行駛其上而逾越橋樑負荷、致生危害,二者之處罰立意截然不同。是縱汽車裝載貨物未超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然已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或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前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其重量已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而仍行駛其上者,因均對於橋樑結構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其理甚明。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動力機械(
挖土機)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樑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停,經以地磅測量結果,發現該曳引車總重三十六點三公噸,超過該橋樑規定之限重二十五公噸等事實,既不否認,其所為顯有害於橋樑結構安全,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伊載運之挖土機係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處罰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橋樑結構安全,已如前述,駕駛人所載運者縱屬整體物品,惟若已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從而本件事證足認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違規行為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元在案,固非無見,惟該裁決書主文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記違規點數二點,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元(車輛總重三十六點三公噸,橋樑規定之限重二十五公噸,超載十一點三公噸,以總超載十二公噸計【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屬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10000+12×2000=3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