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E&MARY卡,於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9,089元,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3年5月19日繳付29,598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現尚欠本金29,08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共計509元,暨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上開本金、利息等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雖約定有關該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是本院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