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61號
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三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94年度 竹小宇 第6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彰化商業銀行│93年3月20│93年3月22│七二五一六元│0000000│││││南新莊分行│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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