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松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松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何松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 曾國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致使上開車輛後車窗破壞、車頂凹陷,致使該物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竊盜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修車費約新臺幣9,500元),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狀況,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被告 何松運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松運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0之4號5樓住處大樓頂樓陽台,見曾國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大樓對面之英義街103巷口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陽台上對該自用小客車丟擲磚塊,致後車窗破壞、車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國寧。
二、案經曾國寧委由 謝瑞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松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丟擲磚塊致告訴人曾國寧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伊手彎著將磚塊拿在手上,想把磚塊舉高,一不小心就往前拋,磚塊就往
103巷口掉下去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瑞川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謂過失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云云,惟被告係自5樓住處頂樓陽台上,朝對街丟擲1整塊磚塊,因而砸毀告訴人之車輛,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倘被告係失手致磚塊滑落,該1整塊磚塊之重量亦甚重,何以該磚塊竟以拋物線方式掉落,致數公尺外停放對街之車輛遭受池魚之殃?被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松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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