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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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德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德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3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上午9時3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竊得鐵絲13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記載,補充為「持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鐵絲之方式,竊取長度約68公分之鐵絲共13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
㈢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
㈣起訴書有關「 章世圭 」之記載,均更正為「 章世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梁德鐘持以剪斷養護工程處所有行道樹支架固定鐵絲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厚實,有該老虎鉗之相片可稽,且既能剪斷鐵絲,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鐵絲價值尚微,均已由養護工程處職員章世垚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梁德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6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德鐘於民國101年4月13日9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192巷與鳳學路路口,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有之行道樹支架固定鐵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剪斷鐵絲之方式,竊得鐵絲13條(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旋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鐵絲13條(業已發還養工處約僱人員章世圭)及梁德鐘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德鐘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章世圭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