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7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3罪之總和(即拘役119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拘役109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經宣告拘役59日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拘役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拘役伍拾玖│101.4.6│臺灣臺南地│101.5.31│臺灣臺南地│101.6.25│編號2及3│││全駕駛│日,併科罰││方法院101││方法院101││曾定應執行│││動力交│金新臺幣陸││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拘役50日。│││通工具│萬元,拘役││第998號││第998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叁拾日│100.5.30│本院101年│101.6.4│本院101年│101.7.3│││││,如易科罰││度簡字第││度簡字第││││││金,以新臺││2367號││236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叁拾日│100.5.31│本院101年│101.6.4│本院101年│101.7.3│││││,如易科罰││度簡字第││度簡字第││││││金,以新臺││2367號││236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