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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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民租賃行即 孫瑋綸 .代理人 陳薇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035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民租賃行即孫瑋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清晨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台21線306.4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達時速76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速限,因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100年5月7日起,即由案外人 沈建忠 租購使用,是該車輛於前揭時、地,並非係異議人所駕駛,原處分遽予裁罰,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
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上開規定對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且按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上開第8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他人所駕駛卻未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時費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使上開規定「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更可徵上開規定應係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條款之規定「處罰」,而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三、本件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0年5月7日起,即由案外人沈建忠租購使用,且上開車輛於100年10月6日清晨4時24分許仍在沈建忠繼續租用期間內,前揭超速之違規事實係沈建忠所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異議人未收受,而於10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50支郵局;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4點亦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文字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1110100號函及函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影像照片與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抗告卷第10頁)。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並未於應到案日(100年11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亦經異議人代理人於101年5月29日本院前審訊問程序中坦認無訛(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23429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為裁處之對象,而於101年3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既有車速超過道路速限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又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證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