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更改為「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口袋有突出物品,經蔡博任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驗前淨重0.344公克)、愷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為警扣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博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民國101年5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約3.5小時)、數量非鉅(驗後淨重共0.339公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344公克,驗後淨重為0.33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7月24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扣押在案(毛重1公克),惟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論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40號被告蔡博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30巷2號居高雄市路○區○○街6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任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北嶺里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仔」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57號7樓客棧複合式網咖,為警臨檢盤查,蔡博任即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取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驗前淨重0.344公克)、愷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博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3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另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